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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覃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l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2014年年l月2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由宣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至l7日,被告人覃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村民罗某某和严某某到宣汉县老君乡排马村大树扁其自家的自留山砍树。被告人覃某某自带���伐工具和严某某负责砍树,罗某某负责量尺、剔枝,共砍伐马尾松22株、柏树l2株、杉木3株。经宣汉县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共采伐林木37株,采伐林木蓄积21.319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老君乡林业站证明,证人严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宣汉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宣汉县林业局营林调查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的指��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起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某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胜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