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太明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太明,男,生于1987年6月3日,汉族。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太明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太明于2009年至2011年9月担任甘肃永恒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敦煌销售部负责人。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刘太明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从客户马某某、仲某、章某某及潘某某等人处收取的三台LG9**装载机销售款24.3万元占为己有,其中侵占马某某所交车款8万元、侵占仲某所交车款10万元、侵占潘某某及章某某所交车款6.3万元。刘太明将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临泽县其父刘某某名下的银行贷款,余款被刘太明用于在哈密经营煤矿,案发后刘太明无能力偿还所侵占的公司资金。被告人刘太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太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太明于2009年至2011年9月担任甘肃永恒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敦煌销售部负责人。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刘太明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从客户马某某、仲某、章某某及潘某某等人处收取的三台LG9**装载机销售款24.3万元占为己有,其中侵占马某某所交车款8万元、侵占仲某所交车款10万元、侵占潘某某及章某某所交车款6.3万元。刘太明将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临泽县其父刘某某名下的银行贷款,余款被刘太明用于在哈密经营煤矿,案发后刘太明无能力偿还所侵占的公司资金。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9月7日,被告人刘太明将本公司一台LG9**装载机销售给客户章某某,销售价31万元,并与章某某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章某某分10期将装载机款付清,首付款为4万元。合同签订后章某某按约定给刘太明支付4万元首付款后将装载机开走,截止2010年2月27日章某某给刘太明支付车款17.3万元,刘太明给公司交回17万元,3000元被刘太明占为已有。2010年2月27日章某某通过刘太明将该装载机以225000元价格转卖给潘某某,双方签订了卖买协议,协议约定章某某下欠刘太明公司的13.7万元装载机款由潘某某负责支付,后潘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往刘太明农业银行卡上存入4万元车款,于2010年6月1日往刘太明农业银行卡上存入2万元车款,刘太明未将该6万元交回公司。以上刘太明利用职务之便,将从章某某和潘某某处收取的6.3万元售车款占为已有。2.2011年3月,被告人刘太明将本公司一台LG9**装载机销售给客户马某某,销售价33万元,2011年3月8日马某某给刘太明支付6万元首付款,于3月9日将装载机开走。截止2011年4月马某某给刘太明付清了33万元车款。刘太明收到马某某支付的车款后未全部交回公司,其中8万元被刘太明占为已有。3.2011年4月,被告人刘太明将本公司一台LG9**装载机销售给客户仲某,销售价335000元,于2011年4月13日与仲某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仲某分三期将购车款付清,首付款1万元,首付款仲某已于2011年4月3日在刘太明公司召开的产品推介会上交到刘太明公司。后仲某将第二期车款25万元付给刘太明,刘太明仅给公司交回15万元,将10万元占为已有。在此期间,刘太明为了应付公司,掩盖其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伪造了一份给仲某销售装载机的假合同提交给公司,将合同签订时间写在2011年9月15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书证:持卡人刘太明、卡号为62284836201111XXXX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刘太明银行卡交易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甘肃永恒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情况;合同书证实仲某、马某某、章某某在甘肃永恒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装载机的事实、收条、欠条、转账凭条证实付款经过;协议证实章某某将装载机转卖给潘某某的事实;民事判决书、甘肃永恒利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马某某、章某某、仲某拖欠设备款的情况;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板桥支行证明证实刘某某偿还贷款的情况;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太明系甘肃永恒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敦煌销售部负责人及刘太明将部分公司销售款未交给公司的事实;证人仲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甘肃永恒利工贸有限公司敦煌分销点购买装载机、付款经过;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仲某、马某某购买装载机、付款的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不认识仲某,也没有给其担保买过装载机;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刘太明从章某某手里买了一辆装载机、付款情况;4、被告人刘太明的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经过;5、被告人刘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年龄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太明在担任甘肃永恒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敦煌销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从公司客户手中收取的货款,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太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褚生虎审 判 员 濮岩红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