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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兴民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9-17

案件名称

陈玉东、周文秀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玉东;周文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射兴民初字第0589号 原告陈玉东,1939年11月13日,居民。 原告周文秀,居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中路**钱江财富****。 负责人张如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东、周文秀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东、周文秀的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东、周文秀诉称:2013年3月28日,钱华驾驶客车与原告陈玉东驾驶后载周文秀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钱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玉东和周文秀损失合计191371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钱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两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费用;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按责任承担,按照保险合同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医疗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29.92元,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营养标准无异议,护理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出院后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时间过长;两原告年纪已大,且已经申请伤残鉴定,默认治疗终结,故不应主张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认定;交通费共计认可500元;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为665元,但应提供相关发票;原告的轮椅与拐杖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交正式发票及没有客户名称。另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9时45分许,钱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新长线26KM+100M路段避让车辆时,越过中心黄线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陈玉东驾驶后载周文秀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陈玉东、周文秀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陈玉东、周文秀受伤后均至射阳益民创伤医院检查,后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分别为55987.18元和82150.36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秀无责任。钱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受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5号和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陈玉东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玉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间隙综合征,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至评残前日止;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期限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20日;3、现有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4、二次手术需医疗费6000元。对原告周文秀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文秀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左股骨下段、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至评残前日止;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期限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20日;3、除地高辛片、二甲双胍肠溶片、氨溴索口服液、硝酸异山梨脂片外,其余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4、二次手术需医疗费6500元。 另查明,原告陈玉东、周文秀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玉东、周文秀与钱华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对钱华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亭湖区黄尖镇人民政府、黄尖镇洋尖村村委会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黄尖派出所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钱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钱华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陈玉东、周文秀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轮椅与拐杖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原告陈玉东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合计为55987.18+二次手术6000元=61987.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55天=990元; 3、营养费为9元/天×(90+20)天=990元; 4、护理费为32538元/年÷365天×(90+20+55天)=14708.9元; 5、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6×0.1=19522.8元; 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8、车辆损失费665元; 对原告陈玉东的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967.1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陈玉东及钱华按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63967.18-10000)×0.7×0.85+10000=42110.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370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陈玉东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陈玉东损失合计为69207.1元。 二、原告周文秀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为82150.36+6500=88650.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55天=990元; 3、营养费为9元/天×(90+20)天=990元; 4、护理费为32538元/年÷365天×(120+55+20)天=17383.3元; 5、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6×0.2=39045.6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对原告周文秀的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063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630.3×0.7×0.85=5392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062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文秀损失合计11455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玉东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9207.1元,款项汇入原告陈玉东银行账户(户名:陈玉东,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76)。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文秀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4553.9元,款项汇入原告周文秀银行账户(户名:周文秀,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64)。 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玉东、周文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8.5元,鉴定费2824.4元,合计3502.9元,由原告陈玉东、周文秀负担102.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玉东、周文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员  顾亮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