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郑卫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郑卫星,陈某,杭州正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煜秋。委托代理人:邵军。委托代理人:朱雄安。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邦瑞。被告:郑卫星。被告:陈某。第三人:杭州正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汉峰。诉讼代表人:杭州正路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黄鸿、蒋秉树。原告中信银行诉被告正路公司、南凯公司、郑卫星、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浙江省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6日,该院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南凯公司的房产与土地;同年2月27日,被告南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院裁定异议成立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正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万元及利息49.92万元;二、判令被告正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三、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正路公司承担;并撤回对被告正路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当庭追加正路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2014年12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凯公司、郑卫星、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正路公司因贷款需要,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授信1560万元(见证据一)。2013年3月29日,正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正路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见证据二)。2011年3月8日,被告南凯公司作出股东会担保决议,同意为正路公司的���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正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贷字第0002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据四),同时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南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15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与被告郑卫星、陈某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0297号《保证合同》(证据五)。各方约定:原告贷给正路公司人民币1560万元,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7.2%计。同时约定:被告南凯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浦江县亚太大道5××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土地证号:浦国用(2006)第19**号,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2011年3月9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453**号(证据六)。另外,被告郑卫星、陈某与原告还约定,愿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向正路公司发放贷款1560万元(证据七)。2013年9月5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金浦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八),裁定正路公司破产重整。基于此,根据合同相关约定,正路公司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南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郑卫星、陈某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针对原告对正路公司享有的债权1609.92万元,由原告对被告南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郑卫星、陈某对正路公司的1609.9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借款申请书,证明正路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的事实;2、正路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公司股东同意授信的事实;3、被告南凯公司出具的股东会担保决议,证明该公司股东同意为正路公司在原告处的授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贷字第0002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正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相关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5、编号为2011信银余最抵字第0015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0297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凯公司、郑卫星、陈某签订担保合同,三被告和原告就相关担保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6、被告南凯公司名下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为被告所有,原告依法取得该房产抵押他项权利的事实;7、中信银行借款���证,证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560万元的事实;8、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正路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重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9、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商破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正路公司确认的破产债权为1609.92万元的事实。被告南凯公司、郑卫星、陈某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正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其实现债权应按重整计划的规定受偿。其申请债权后,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再对第三人提出诉请。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出,现在原告起诉从时间上及程序上均不具备条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正路进出口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证明金融类普通债权的按照普通债权处理,由重组方��债权人协商解决的事实。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出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南凯公司、郑卫星、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南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因原告向正路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原告与被告郑卫星、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57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再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以(2013)金浦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杭州正路进出口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和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义乌分所为管理人。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所涉债权,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以(2013)金浦商破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额为1609.92万元(其中包括本金1560万元及至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为49.92万元)。2014年7月1日,本院以(2013)金浦商破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杭州正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规定,假定破产清算条件下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0.000776708291808,重整条件下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无法确定,由重组方和债权人协商解决,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三年,从重整计划被本院裁定批准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即第三人正路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金贷款合同》、与抵押人被告南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即被告郑卫星、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借款人即第三人正路公司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重整,有关债务的履行及担保责任的承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债权人既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案件,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在原告撤回对正路公司的起诉和变更诉讼请求后,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转变为保证合同纠纷。关于主债权的本金和利息,因债务人正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其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9月5日止,经本院生效裁定确认,原告在债务人正路公司享有的主债权为本��1560万元及利息49.92万元,合计1609.92万元。关于本案争议的其他程序及实体问题:一、原告是否有诉权。第三人的管理人在庭审中抗辩认为原告申报债权后债权应按重整计划的规定受偿,对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出。本院认为:被告南凯公司、郑卫星、陈某分别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抵押和人的保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权的清偿处于同一顺序。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和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可以要求抵押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虽规定“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但该规定主要针对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具有起诉权。二、关于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本案中主债权确认的金额为1609.92万元,担保责任的范围以此为限并不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关于担保金额的规定。三、关于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本案原告即债权人即申报债权又向抵押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可能会出现债权人既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受偿,又从抵押人的抵押财产中受偿和保证人处受偿等多种受偿的情形;同时,如不主持原告对担保人主张权利也会出现超过担保期限的情形;为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扣除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原告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正路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综上,在债务人正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有权向抵押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抵押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由被告南凯公司以其位于浦江县亚太大道5××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原告对提供抵押的房产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18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卫星、陈某对上述借款在1570万元本息等担保的责任范围内与抵押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凯公司、郑卫星、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信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对第三人杭州正路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609.92万元。二、原告中信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浦江县亚太大道5××号房地产(土地证号:浦国用(2006)第19**号,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额1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卫星、陈军英应于杭州正路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清偿的债权额为1609.92万元,以不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1570万元为限,并应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15元,由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郑卫星、陈军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1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