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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肖军生与张春华、绍兴县品诺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生,张春华,绍兴县品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肖军生。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张春华。被告:绍兴县品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华。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朱迪龙、朱廷韬。原告肖军生诉被告张春华、绍兴县品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生的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张春华、品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生诉称:2013年10月31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春华驾驶被告品诺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金柯桥大道中国轻纺城柯北贸易中心通道口附近,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横过人行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033.30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等损失合计136067.30元;2、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033.30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合计53265.30元;2、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华、品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春华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品诺公司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7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无异议,标准按20元/天计算;误工、护理时间按鉴定的时间无异议;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春华驾驶被告品诺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中国轻纺城柯北贸易中心通道口地方,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2127.50元(已扣除伙食费906.40元)。诉前原告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骨盆多发不稳定性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8周,营养时限为8周。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经保守治疗,目前骨盆骨折愈合位置良好、骨盆环左右对称,该后遗症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发前原告从事非农行业工作。另查明,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由被告品诺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品诺公司已支付原告肖军生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暂住证、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张春华、品诺公司提交的收条、事故存款收据,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综上,原告可列入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根据发票扣除伙食费后认定为22127.5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认定为18293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认定为68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26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52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12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4938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军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因被告张春华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品诺公司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562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622元。不足部分13767.5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被告品诺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军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9389.50元;因被告绍兴县品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肖军生15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肖军生34389.50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县品诺纺织品有限公司15000元,款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肖军生负担236元,被告绍兴县品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