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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现年2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泽州县巴公镇。曾因吸食毒品、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5日、2011年7月12日、2012年6月29日分别被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泽州县巴公镇赵某某经营的台球厅对面的屋子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温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张某某捅伤。经鉴定:张某某被致左背部刺伤,导致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肺萎陷在30%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到泽州县公安局巴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温某某供述指控事实,但提出自己不是随身携带匕首,而是发生争执后在台球厅的暖气片里找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泽州县巴公镇赵某某经营的台球厅对面的屋子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温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张某某捅伤。经鉴定:张某某被致左背部刺伤,导致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肺萎陷在30%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到泽州县公安局巴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在泽州县巴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张某某的公诉申请及陈述。3、证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4、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泽州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6、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温某某的到案经过。7、泽州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温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投案自首证明。10、泽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11、被告人温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12、泽州县巴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1-11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温某某均无异议。证据12由被告人温某某当庭提供,经质证,公诉人亦无异议。被告人温某某辩解未随身携带匕首的意见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依法不予采纳。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麻炜炜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