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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永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杨树成、杨少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永固建筑设备租赁站,杨树成,杨少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0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永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刘宗彬。委托代理人罗太义,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周力,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中,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力,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永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固租赁站)诉被告杨树成、杨少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被告杨树成、杨少中的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固租赁站诉称,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原告的塔机和电缆线,用于泸州河姆渡轻工业园区修建厂房。2013年5月21日,二被告将租赁的设备全部归还了原告,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52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05200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杨树成、杨少中辩称,原告起诉的租赁费属实,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不应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所欠的租赁费应由河姆渡公司支付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原告,但至今河姆渡公司并未支付被告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塔机。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费用结算单》约定,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5000元,进出场费16000元,其他费用4200元,合计105200元,同时,被告杨树成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此款待河姆渡轻工业园支付给我方后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5200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塔机租赁费用结算单》,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租赁原告塔机,并在《塔机租赁费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尚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被告未将租金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结算时已约定待河姆渡轻工业园支付被告款项后再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主张,系被告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未与被告所称的河姆渡轻工业园发生租赁关系,所欠租赁费用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树成、杨少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永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10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杨树成、杨少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唐先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