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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树琴与杨如田、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如田,周丽华,李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2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如田。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华(杨如田妻子)。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琴。委托代理人陶文利。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如田、周丽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杨如田、周丽华向李树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树琴人民币现金肆拾万整元,借期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逾期从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审庭审中,借款经办人陶文利称其中35万元系银行转账,另外5万元系在出具借条次日由其交付给杨如田,但杨如田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陶文利将杨如田、周丽华诉至原审法院。陶文利诉称,杨如田、周丽华系夫妻关系,杨如田、周丽华于2011年4月18日借陶文利11.5万元、于2011年4月23日借陶文利60万元。后杨如田、周丽华还陶文利1.5万元,尚欠陶文利70万元至今未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杨如田、周丽华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杨如田、周丽华在该案中辩称,我们借陶文利和陶文利的妻子李树琴共计123万元,打了123万元的借条,实际拿到的本金是111万元,是扣除了借款期内的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2011年4月13日的借条11.5万元,实际只拿到95000元,2011年4月23日的借条30万元,实际只拿到28.5万元,2011年4月23日另一张30万元借条,也只实际拿到28.5万元。2011年6月25日出具给李树琴的40万元借条实际也只拿到35万元。已经还了102万元,包括借李树琴的40万元,现在还欠陶文利和李树琴借款,但没有陶文利主张的那么多。开始我们借陶文利和李树琴钱是约定月息5%,我们和陶文利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我们要求从借款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一审查明事实包括如下:杨如田、周丽华共计向陶文利、李树琴出具5张借条(包括本案的40万元借条),5张借条总金额共计123万元。5张借条分别为:2011年4月13日向陶文利出具的11.5万元借条、2011年4月18日向陶文利出具的11.5万元借条、2011年4月23日向陶文利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30万元借条、2011年6月25日向李树琴出具的40万元借条即本案争议的借款。庭审中,杨如田、周丽华称该123万元借条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11万元,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0日共计向陶文利及李树琴还款943000元。在该一审中,陶文利称2011年4月13日借条和2011年6月25日向李树琴出具的40万借条中的款项在其向法院起诉时杨如田、周丽华已经按约定偿还完毕。陶文利认可杨如田、周丽华在向其及其妻子李树琴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5%。对于杨如田、周丽华提出每次借款时没有足额支付的主张,陶文利不予认可,陶文利认为除去从银行转账给杨如田、周丽华外,余额都是支付现金,不存在先行扣除利息的情况。对杨如田、周丽华主张的还款943000元,陶文利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只承认其中的753000元系归还借款,另外19万元系向其支付的分红款及其帮杨如田联系业务的费用。原一审根据证据认定2011年4月13日和2011年4月18日两笔借款均已还完。依据杨如田、周丽华出具收条所载明的用途,对陶文利所称的其中的19万元系支付的分红款及其帮杨如田、周丽华联系业务的费用的说法予以认可。对杨如田、周丽华向李树琴出具的40万元借条,原一审审理认为,根据陶文利和杨如田、周丽华的诉辩称,应当认定杨如田、周丽华已将所借李树琴的40万元还清,故杨如田、周丽华自2011年7月26日的还款中,应当先行扣除该40万元的本息,余额部分作为向陶文利借款60万元的还款,按照陶文利和杨如田、周丽华的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5%超过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对该6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一审审理认定2011年4月13日、4月18日发生的两笔借款,已经在陶文利起诉之前履行完毕,对陶文利要求杨如田、周丽华偿还2011年4月18日尚余借款10万元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杨如田、周丽华主张的2011年8月、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5日的还款19万元,因陶文利不予认可,且陶文利出具的收条已经明确载明收款用途,对杨如田、周丽华该主张不予采信;对陶文利主张的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60万元,杨如田、周丽华只认可收到57万元,陶文利称剩余部分系付杨如田、周丽华现金,但就此未能举证证明,故依法对杨如田、周丽华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实际借款发生金额为57万元。对杨如田、周丽华提出的借李树琴的40万元,陶文利主张该款杨如田、周丽华已按约还清,原一审审理认为该笔借款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不与本案一并处理,因杨如田、周丽华还款时没有区分是还陶文利的借款还是还李树琴的借款,且对杨如田、周丽华认可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还款均系还借款利息,故应当首先按月息5%扣减40万元利息,有剩余的再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扣减5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杨如田、周丽华向陶文利的还款,应当首先冲减借款40万元的利息及本金,余额先行扣减57万元借款的利息和本金。扣减后,至2012年5月10日杨如田、周丽华最后一次还款后,扣减完杨如田、周丽华所借李树琴40万元的本息,杨如田、周丽华尚欠陶文利借款57万元本金及利息77977.43元。原审法院(2012)港商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如下:一、杨如田、周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文利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杨如田、周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文利借款本金570000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7977.43元。三、驳回陶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宣判后,陶文利和杨如田、周丽华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均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陶文利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杨如田、周丽华的叙述,擅自否定借条确定的借款金额。杨如田、周丽华对实际借款金额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以借条为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遗漏还款计划承诺的重要证据,以致借款金额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杨如田、周丽华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杨如田、周丽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1、杨如田2011年4、5月因做生意缺乏资金,欲借资金80万元,经雷宏担保介绍于2011年4月13日、18日分别向陶文利两次借款。4月13日、18日分别实际给付杨如田95000元(10万元扣除首月5%利息为5000元)。2011年4月23日杨如田又向陶文利借款60万元分别写两张借条,杨如田实际收到本金57万元,2011年6月25日至6月28日,杨如田与陶文利谈好借款40万元,陶文利将事先拟好的“李树琴”(陶文利之妻)借条,要求杨如田、周丽华在借条上签字(实收本金35万元)以上5笔借款,上诉人杨如田已分批偿还本息合计943000元。2、杨如田与陶文利之间除5张借条的借款关系外,无任何所谓的“工程分红款”、“工程业务费”、“工程业务包干费”,不能仅依陶文利本人所写的巧列名目的收条就确认两人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否认杨如田还款19万元的事实。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陶文利提供的由杨如田、周丽华出具的借条,系陶文利与杨如田、周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陶文利与杨如田、周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杨如田、周丽华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1年6月25日,杨如田、周丽华借“李树琴”(陶文利之妻)40万元的借条因李树琴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杨如田、周丽华上诉提出的“杨如田与陶文利之间除5张借条的借贷关系外,无任何所谓的工程分红款、工程业务费、工程业务包干费,不能仅依陶文利本人所写的巧列名目的收条就确认两人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的问题,经审查,杨如田、周丽华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陶文利书写的证明及收条载明,2011年8月份收到杨如田的分红款5万元;2011年9月27日收到杨如田工程分红款3万元;2011年10月25日收到杨如田联系工程业务费6万元;2011年11月25日收到杨如田联系工程业务费、包干费5万元。陶文利则称其介绍很多工程给杨如田,介绍工程的,收条就写收工程介绍费等,还本息的就写还本付息。陶文利与杨如田、周丽华对该19万元各执一词,杨如田、周丽华提供了对其不利的证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如田、周丽华的还款就是归还涉案的借款。因此,上诉人杨如田、周丽华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陶文利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遗漏还款计划承诺的重要证据,以致借款金额认定错误”的问题,经审查,陶文利虽然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1月5日杨如田的《还款计划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杨如田承诺在2012年9月25日分期全部还清借款,因陶文利于2012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如田、周丽华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导致杨如田的《还款计划承诺》在还款期限未满,未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双方就借款及还款、还款利息等发生纠纷,法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重新核对,因此,上诉人陶文利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核对,按照陶文利与杨如田、周丽华的借条约定,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截止2012年5月10日扣除杨如田、周丽华已还本金及利息,杨如田、周丽华尚欠陶文利借款本金230847元(其中不含2011年6月25日,杨如田、周丽华借李树琴40万元借条;不含杨如田、周丽华提供的陶文利本人所写2011年8月5万元、2011年9月27日3万元“工程分红款”及2011年10月25日6万元“工程业务费”、2011年11月25日5万元“工程业务包干费”共计19万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二、杨如田、周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陶文利借款本金2308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还查明,除上述一、二审确认的杨如田、周丽华归还款项外,陶文利还于2011年4月18日向杨如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还款5000元。陶文利称杨如田之前向其借款5000元用于打麻将,该5000元系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12)港商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陶文利出具的收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一审中陶文利称本案争议的40万元已经归还完毕,但是陶文利认可该笔款项归还完毕的前提是杨如田、周丽华所归还的753000元中包含了本案争议4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亦认可该笔债务已经偿还。但是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表明所处理的款项中不包含本案争议的40万元款项。因而,杨如田、周丽华辩称该笔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4月18日的还款5000元,系发生于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且系发生于陶文利与杨如田之间,与本案争议借款显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杨如田、周丽华称实际收到李树琴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具体经办人陶文利称当天通过银行转账35万元,还有5万元是杨如田、周丽华出具借条次日由陶文利将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杨如田,但是杨如田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李树琴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次日向杨如田、周丽华支付了5万元现金,因而,对杨如田、周丽华关于实际收到35万元款项的抗辩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在原一审中均认可本案争议的40万元款项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由于该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而,杨如田、周丽华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李树琴支付利息。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杨如田、周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树琴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李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李树琴负担2320元、杨如田、周丽华共同负担14000元。上诉人杨如田、周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且借条已经销毁,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树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40万元另案处理,并且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归还涉案款项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尽管在陶文利诉杨如田、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陶文利称本案争议的4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完毕,但陶文利认可该笔款项归还完毕的前提是杨如田、周丽华所归还的753000元中包含了本案争议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而该案的生效判决(2013)连民终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明确载明所处理的款项中不包含本案争议的40万元,所以,李树琴就本案争议的40万元借款起诉杨如田、周丽华有事实依据。另外,杨如田、周丽华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杨如田、周丽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杨如田、周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澄审 判 员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