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克松与曹述富、昌邑市北孟镇述富纺织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松,曹述富,昌邑市北孟镇述富纺织厂,于钦海,栾秀芬,潍坊聚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刘克松。委托代理人代旭之,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述富。被告昌邑市北孟镇述富纺织厂。负责人曹述富,厂长。被告于钦海。被告栾秀芬。被告潍坊聚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秀芬,经理。原告范绍鹏与被告曹述富、昌邑市北孟镇述富纺织厂、于钦海、栾秀芬、潍坊聚祥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光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旭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北孟镇述富纺织厂、曹述富、于钦海、栾秀芬、潍坊聚祥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曹述富从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及经营。书面约定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及2014年5月28日偿还。被告于钦海、栾秀芬、昌邑市北孟镇述富纺织厂、潍坊聚祥纺织有限公司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述富违背承诺,逾期不予偿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民事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述富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欠款数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8日,经口头协商被告曹述富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由被告曹述富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2013年12月16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克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该借据签订之日证明以上借款借款人(债务人)已全部收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债务人):曹述富,保证人于钦海、昌邑市北孟镇述富纺织厂(公章)、栾秀芬、潍坊聚祥纺织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8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克松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该借据签订之日证明以上借款借款人(债务人)已全部收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债务人):曹述富,保证人于钦海、昌邑市北孟镇述富纺织厂(公章)、栾秀芬、潍坊聚祥纺织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2月16日”,该两份借据均由被告签名(公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代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二份、被告曹述富调查笔录一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克松与被告曹述富之间以口头方式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二份,该二份借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书面借据应认定原告与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系出借人,被告曹述富系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已经到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份借据均载明了保证期间,并由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昌邑市北孟镇述富纺织厂、于钦海、栾秀芬、潍坊聚祥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曹述富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曹述富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曹述富追偿。被告主张诉讼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举证证明相关代理费用存在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用之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述富偿还原告刘克松借款本金175000元,由被告曹述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钦海、昌邑市北孟镇述富纺织厂、栾秀芬、潍坊聚祥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钦海、昌邑市北孟镇述富纺织厂、栾秀芬、潍坊聚祥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述富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宗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