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罗四新等与北京大陆优力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玫,刘晓龙,罗四维,罗四新,北京大陆优力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3615号原告刘晓玫,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四新,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原告刘晓龙,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四新,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原告罗四维,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四新,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原告罗四新,男,1967年2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大陆优力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5号楼乙1902号。法定代表人陈洋。委托代理人陈延文,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刘晓玫、刘晓龙、罗四维、罗四新(以下称刘晓玫、刘晓龙、罗四维、罗四新,一并提及时称四原告)与被告北京大陆优力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维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罗栋梁是四原告之父,2007年-2009年期间罗栋梁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总设计师和总工程师,该发射系统荣获2008年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一等奖。罗栋梁于2009年10月24日去世,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延文参加了罗栋梁的葬礼告别仪式。后有证据证明陈延文曾向公司财务支取了给罗栋梁家属的慰问金2000元,但至今四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参加罗栋梁告别仪式的家属慰问金2000元。被告辩称:罗栋梁去世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延文与七八个同事参加了告别仪式,当时并没有慰问金的事情,但是公司会计提出是不是应该给点慰问金,公司领导就同意了,当场会计就拿了2000元给罗四维。我公司给四原告2000元是出于情义,并不是法定应付款项,所以即使没有支付该笔款项,四原告也没有权利再向我公司索要,故我公司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罗栋梁的子女。1996年,罗栋梁退休。自2007年起,罗栋梁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支付罗栋梁2000元。2009年10月24日罗栋梁去世。庭审中,四原告提交(2013)朝民初字第21936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8374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条,用以证明自2007年起,罗栋梁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每月发给罗栋梁2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公司与罗栋梁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罗栋梁不在其公司坐班,只是帮助其公司提供图纸设计直至2009年3月其离开公司。四原告提交请款单,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参加罗栋梁告别仪式慰问家属并向单位请款家属慰问金2000元,但至今家属未收到该笔慰问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在告别仪式现场,其法定代表人陈延文临时决定给罗栋梁家属2000元慰问金,并由会计向罗四维支付了2000元,后来会计向公司补开了这份请款单。被告申请证人孙×出庭作证。孙×表示:1.其为被告公司会计;2.罗栋梁告别仪式当天,其将2000元慰问金装进一信封交给罗四维;3.该2000元是代表被告给罗栋梁家属的,当天由其先行垫付,回到公司后其从公司请款2000元并已将该2000元取走。罗四维表示其在罗栋梁告别仪式当天只收到孙×给×的1000元,且孙×并未向其表明该1000元是慰问金,只说是对罗栋梁的一点敬意。四原告表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给×现金时并未说明是慰问金,亦未说明是代表公司,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表示证人给×的款项就是慰问金。经询,四原告表示要求被告给×慰问金没有法律依据,但其确实未收到过被告请款单上的2000元;四原告认为罗四维收到的1000元是孙×个人对罗栋梁的一点敬意。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孙×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能认定孙×在罗栋梁告别仪式当天给×罗四维1000元,且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的慰问金,故被告关于其已向罗四维支付了2000元慰问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被告并不负有支付慰问金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玫、刘晓龙、罗四维、罗四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晓玫、刘晓龙、罗四维、罗四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维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