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月1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晚酒后驾驶渝CV55**号小轿车行驶至永川城区小桥子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7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二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