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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20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间,被告人王帅趁学校放暑假疏于防范之际,采用翻墙、爬窗等方式,分别窜至本区温州市新田园小学、温州市第十二幼儿园、温州市第二实验中学行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7、8月间,被告人王帅窜至温州市新田园小学,窃取该学校图书馆内的戴尔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二台(价值人民币4429元)、体育办公室的惠普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价值人民币1175元)、教导处的戴尔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二台。同年7、8月间,被告人王帅窜至温州市第十二幼儿园,分别窃取该幼儿园保健室内的戴尔一体机电脑一台、小三班教室墙壁上的触控平板电视一体机一台。同年8月间,被告人王帅窜至温州市第二实验中学,窃取该学校二楼多媒体会议室的监控控制室的联想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价值人民币1415元)、组装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同年8月23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温州市经济开发区蒲州上庄村天鹅湖网吧抓获被告人王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马某、吴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帅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帅退赔违法所得,分别返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