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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万伟庆与辽宁交通建设集团丹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伟庆,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丹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世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万伟庆与被上诉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丹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兴民三初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万伟庆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伟庆在一审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解放水车租赁给被告,实行月租方式,每月租金8000元;原告操作手每天严格填写被告单位派发的租赁机械施工表,每月或租期结束后将此表交被告单位签字盖章,并以此表计算租金。截止到2011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3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伟庆与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丹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载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相关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该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万伟庆的起诉。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万伟庆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相关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即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也没有确定仲裁地点,从而无法确定仲裁机构。因此,本案不属于仲裁机构仲裁范围,依法应当由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丹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裁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相关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该约定说明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应提交相关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该约定是不明确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双方并未进行过补充约定,也未达成过一致的意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由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三初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