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韩志合与刘桂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合,刘桂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韩志合,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刘桂旺,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原告韩志合诉被告刘桂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合、被告刘桂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合诉称,2012年5月,我为被告刘桂旺在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建设正房80平方米、东西平房120平方米,包工方式为清包工。正房以每平方米400元计算工程款,厢房以每平米300元计算工程款,合计建房劳务款为65000元。我于2012年10月份完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刘桂旺先后支付我60000元建房劳务款,尚欠我5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刘桂旺于2013年1月28日为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桂旺给付我建房劳务费5000元;2、被告刘桂旺给付我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旺辩称,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情况、建房情况以及我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均属实,但我记不清具体工程款的数额了,我确实为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至今还没有给他。我之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建房劳务款,是因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平房一间存在漏水情况;厢房的地板砖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打造的晾台不往外流水;西厢房的墙灰没有给我抹好。我要求原告进行修理,修好后再支付原告5000元建房劳务款,否则,我不承认欠条是我打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韩志合与被告刘桂旺约定由原告韩志合以清包工方式为被告刘桂旺在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建设正房四间、厢房八间。2012年10月份,工程完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刘桂旺入住。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桂旺先后向原告韩志合支付了部分建房劳务款。被告刘桂旺尚欠原告韩志合5000元建房劳务费。被告刘桂旺于2013年1月28日为原告韩志合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载明:“欠韩志和盖房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刘贵旺,2013年1月28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桂旺认可合同签订情况、建房情况以及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之所以未向原告韩志合支付5000元的建房劳务款,是因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相应的照片,若原告不对房屋进行维修,被告则不同意支付5000元建房劳务款,亦不认可其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进行现场勘查情况为:涉诉房屋有两个下水管的拐角处嵌在墙内;房屋内地板砖有损坏;房屋外晾台四周高、中间低,无法正常排水;房屋有一处墙角的外墙砖有脱落现象。经现场询问,原告韩志合认为下水管是按照被告的意思修建的,水管漏水的责任不在我;地砖损坏、墙角脱落以及晾台无法排水,我不同意维修,也无法进行维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以及原告韩志合提交的欠条来看,原告韩志合和被告刘桂旺之间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韩志合为被告刘桂旺修建了房屋并交付使用,被告刘桂旺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建房劳务款。被告刘桂旺为原告韩志合出具欠条后并未履行给付建房劳务款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韩志合要求被告刘桂旺给付建房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韩志合要求被告刘桂旺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且相应书证中亦未载明建房劳务款给付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刘桂旺现已接受并使用房屋,且已经出具了剩余建房劳务款的欠条,亦认可相关欠条的真实性,无权再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仍应承担保修责任,而原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维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建房款酌情予以扣减。扣减工程款的数额,本院根据瑕疵状况及当地同类工种人员进行维修的工期及日工资等标准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志合建房劳务款四千元。二、驳回原告韩志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桂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