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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闵少华、曾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少华,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少华,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叶青、刘晓丽,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晓红,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少华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曾某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少华、曾某及二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闵少华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通过QQ向被告人曾某购买名为“第五版”DDOS攻击软件(病毒软件),并以每天500元的价格租用其流量,通过非法技术手段控制他人计算机214台���并利用非法控制的计算机对他人网站进行攻击的方式谋取利益,总计获利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曾某明知被告人闵少华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用于攻击他人网站的病毒程序。自2014年5月2日至案发,被告人曾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少华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曾某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并出具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闵少华、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闵少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闵少华自愿认罪;2、闵少华主观恶性较小;3、闵少华系初犯;4、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闵少华表示谅解。被告人曾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曾某自愿认罪;2、曾某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闵少华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通过QQ向被告人曾某购买名为“第五版”DDOS攻击软件(病毒软件),并以每天500元的价格租用其流量,通过非法技术手段控制他人计算机214台,并利用非法控制的计算机对他人网站进行攻击的方式谋取利益,总计获利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曾某明知被告人闵少华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用于攻击他人网站的病毒程序。自2014年5月2日至案发,被告人曾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元。另查明,被害单位青岛XX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闵少华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少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闵少华辩护人所提闵少华自愿认罪、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闵少华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闵少华辩护人所提闵少华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某辩护人所提曾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曾某辩护人所提曾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闵少华、曾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少华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少华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侯风助理审判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明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