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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锦阳。委托代理人:朱艳清,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莉,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金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功园。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就山东省临沂市空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红星美凯龙商场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0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其后,原告积极准备相关施工工作,并对设计图纸进行深化。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接到该项目的进场施工通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早在2013年12月30日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认为,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单方解除该合同。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0000元履约保证金;3.判令被告承担设计费用480000元;4.��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4597元,利息以6.15%计算,暂从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最终算至实际履行之日;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外事局回函,用以证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已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已无履约能力的事实。4.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收费办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按总价的3%为行业标准。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应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山东省临沂市红星美凯龙商场的点式玻璃幕墙、隐框幕墙、铝板吊顶、采光顶、无框地弹门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开工日期为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并由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之日,金额暂定16000000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原告支付800000元保证金。同年11月29日,原告将履约保证金8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书面通知原告进场开工。另查明,业主方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已于2013年7月27日与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临沂市红星美凯龙商场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发包人已解除了与被告的施工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亦无法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保证金并支付自保证金交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该项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系营业执照被吊销,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元;二、被告浙江金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浙江金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1元,由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8元,由被告浙江金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7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金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金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申 宁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