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龙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温州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石岩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石岩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温州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进光。委托代理人:单小聪。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代表人:蒋剑。被告:石岩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国先建。委托代理人:吴丽琴,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莲池街道人民西路66幢802室,公民身份号码××,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原告温州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以下简称货运公司)、石岩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小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货运公司、石岩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石岩旗驾驶沪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温州机场大道南洋大道路口自东向西行驶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原告所有的浙c×××××小型越野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495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岩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41000元。原告车辆属新车,2013年10月29日上牌,上牌不到一个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致使该车无法按原有用途使用,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经温州市顺泰二手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车辆贬值费为32197.76元。原告认为,被告石岩旗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货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岩旗作为雇员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货运公司、石岩旗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000元、车辆贬值费32197.76元、鉴定费4000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4.估损清单和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41000元车辆维修费。5.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当庭提供:6.维修清单,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被告货运公司、石岩旗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沪b×××××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车辆贬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赔付范围。4.沪b×××××号货车的投保人为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同意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当庭提供证据:1.车辆出险信息表,以证明沪b×××××号货车投保及投保人情况。2.商业险条款,以证明贬值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货运公司、石岩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发票关联有异议,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发票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估损单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第5页载明的3万多元的维修费无异议,对贬值费有异议。贬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清单上只有工时费,没有更换项目,维修时间为2014年1月4日,部分维修项目与定损项目不符。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估损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维修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维修发票金额与保险公司估算金额不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看出,原告车辆的部分维修项目已超出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的维修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与定损项目一致部分的维修内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其他部分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石岩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信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石岩旗驾驶沪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温州机场大道南洋大道路口自东向西行驶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原告所有的浙c×××××小型越野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495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岩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浙c×××××车进行定损,损失为37525.5元。原告委托温州市顺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贬值情况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浙c×××××车辆贬值费为32197.76元。沪b×××××车车主为被告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石岩旗作为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货运公司作为车主和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货运公司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运公司系石岩旗的雇主,故对货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维修费用经太平洋公司定损为37525.5元,原告实际维修费用与维修清单费用均与定损金额不一致,维修清单上部分维修项目超出了太平洋公司定损范围,故本院确定为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37525.5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贬值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车辆维修后也不影响其使用功能,而原告的车辆并非用于销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和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沪b×××××车保险信息显示,被保险人虽然为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但车主为货运公司,为减少诉累,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不在本案一并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37525.5元。二、驳回原告温州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温州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9元,被告石岩旗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