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24日,二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每半年清息一次,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一再推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偿还欠原告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用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李某乙辩称:贷款属实,钱是被告李某甲拿走的,应由李某甲偿还,是否口头约定利息不清楚,本人签字的目的是负责找到李某甲,并非借款人或保证人。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24日,二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推托拒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偿还欠原告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主张借款人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原告催要后借款人被告仍不能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李某乙辩称其签字的目的是负责找到李某甲,并非借款人或保证人,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胡某某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