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叶丽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叶丽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颖峰、何嘉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叶丽娟,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叶丽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周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两张信用卡(卡号:625907449498****、622761448019****),后两卡出现透支。截至2014年6月6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271376.6元。原告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透支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卡号为625907449498****的信用卡透支本息249551.95元,及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向原告清偿卡号为622761448019****的信用卡透支本息21824.75元,及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14000元;三、被告承担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卡号尾数为6***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3.卡号尾数为6***的信用卡电脑截图及流水对账单;4.卡号尾数为9***的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5.卡号尾数为9***的信用卡(个人卡)的电脑截图及流水对账单。被告叶丽娟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012年7月3日,叶丽娟分别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该申请表背面载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叶丽娟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同意发放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5907449498****、622761448019****,信用额度分别为300000元、20000元,卡种分别为白金信用卡、银联金卡。领取信用卡后,叶丽娟分别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3月6日起未按时清偿透支款项。中山中行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截至2014年12月6日,卡号为625907449498****的信用卡共拖欠本金280281.17元、利息35467.96元、滞纳金38286元;卡号为622761448019****的信用卡共拖欠本金19216.42元、利息3281.04元、滞纳金3293.41元。另查: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就申领使用信用卡有关事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如下合约:1.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期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期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帐项,甲方应于每月指定的日期(到期日)向乙方发送对账单,但当月内没有任何交易且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向持卡人提供其他方式记录以及另有约定的除外。如乙方自账单期15天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甲方查询。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4.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及时偿还欠款。5.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或电子账单、电话、电话等手段告知客户,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的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诉讼中,中行中山分行提起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叶丽娟相应的财产。本院认为:叶丽娟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叶丽娟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项,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责任。中山中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山中行要求叶丽娟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中山中行未提交相关律师费票据及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叶丽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卡号为625907449498****的信用卡透支本息249551.95元及从2014年6月7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叶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卡号为622761448019****的信用卡透支本息21824.75元及从2014年6月7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保全费1946元共7526元(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叶丽娟负担(被告叶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灏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