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郓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王某甲、周某甲、梁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郓城县郓城镇育才路西段鹿庄附近,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邱某、李某甲、罗某、孟某等人。经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甲、罗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被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持刀捅伤被害人邱某。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22时许,王某甲驾驶绿色东南牌面包车载着李某乙行至郓城镇育才路西段鹿庄附近时,为避让骑自行车放学回家的被害人李某甲,撞到路边电线杆上,李某乙与王某甲下车追上李某甲,对其殴打,得知消息的李某甲父母李某、罗某甲进行劝阻。王某甲让李某乙电话通知当晚一同吃饭的被告人黄某、周某甲、梁某甲等人驾车来到现场,被告人黄某伙同梁某甲、周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等人对闻讯赶到的李某甲表哥罗某及朋友孟某、李某丙等人殴打,被害人邱某被被告人黄某从背部用刀捅伤。后被告人黄某驾驶汽车载着梁某甲、周某甲、李某乙逃离现场。经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左背部创口进入胸腔致左侧胸腔积血,为锐器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甲左眼睑挫伤,为钝器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罗某左下颌擦挫伤,口唇挫伤,为钝器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以抢夺罪终审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诉讼过程中,周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郓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10分,在郓城镇育才路西段新苑小区门口,邱某、李某甲、罗某被一群人打伤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郓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郓城县公安局对黄某等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被郓城县公安局从郓州监狱解回重审。(5)辨认笔录两份。证实李某对当晚寻衅滋事犯罪的参与人进行了辨认。(6)本院(2006)郓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7)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5月14日刑满后,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8)本院(2013)郓刑初字第38号、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某甲、周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已被刑事处罚及周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7日晚22时左右,邻居徐某到其家说有一帮人在胡同口打李某甲,其与妻子罗某甲到胡同口,看到一个男青年抓住李某甲领子,其拨打了110,罗某甲说他们有人认识罗某,其给罗某打电话。罗某、孟某赶到后被打倒在地,并有人说“开车轧死他”。对方有一个男青年手里拿着一把折叠刀。(2)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李某到胡同口,一青年抓住李某甲的领子,说他骑车靠里,把车碰了,得赔。其让李某报警后,听到一男青年说认识罗某,就让李某给其侄子罗某打电话。罗某与朋友赶到后,被对方打倒在地,其拉架时听到一男青年说“开车轧死他”。(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罗某接电话后说表弟在西关被打了,一起去看看。就与孟某等跟随罗某赶到案发现场,在现场罗某、孟某被打倒在地,刚过来的李某丙也被打,有人说“轧死他”,后来听说邱某被扎伤。(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与孟某等人饭后准备去唱歌,其与邱某、徐国栋乘坐出租车跟在后面,走到育才路西段时停了下来,其看到罗某被人一拳打倒在地,孟某也在路上躺着,有三四个人追邱某,邱某被穿蓝衣服的人用刀捅在后背上,其也被追打、开车撞击的事实。(5)证人周某甲、李某乙、梁某甲、王某甲证言。证实黄某、周某甲、李某乙、梁某甲、王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后,由王某甲、黄某各驾驶一辆汽车离开。黄某的车行至郓城实验中学,车上的周某甲接李某乙电话称在郓城育才路西段新苑小区附近和一辆自行车相撞,正要打架,让过去。黄某、周某甲、梁某甲到后,将对方的人打倒在地,黄某用水果刀捅对方一男子后背。黄某开车载着梁某甲、周某甲、李某乙逃离现场。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其与罗某饭后准备去唱歌,在路上罗某接电话后,说其弟弟在西关鹿庄被打,去看看。罗某到现场质问为什么打其弟弟,对方说打的就是你,一拳把罗某打晕,其被四人打倒在地,其中一男青年手里拿一把折叠刀。他们开车撞了金锟一下,下车对着金锟和邱某殴打。邱某后背被刀扎了一下。(2)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其与白某一起吃饭,在接孟某的路上接电话得知李某甲被打,赶到案发现场被打伤,并听说孟某被打、邱某被刀扎伤背部、李某丙也被打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放学回家行至鹿庄,被一名男青年从后面抓住,说其把他的车弄坏了,被两名男青年在左脸部打了一掌,右眼部被打一拳,胸部被踹了一脚。抓其领子的男青年让另一人打电话喊人,其父母来到后从西边过来一辆银白色大面包车,下来五六人,其中两人各对其腿部踢了一脚。罗某赶到被人打倒,有人喊“上车,轧死他”。(4)被害人邱某陈述。证实饭后跟随孟某等人准备去唱歌,乘坐出租车跟着孟某的车走到郓城镇育才路鹿庄附近,发现孟某躺在地上,其拉孟某时有五六人拿刀朝其跑来,背部被人捅了一刀。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其与王某甲、周某甲、李某乙、梁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后,由其和王某甲各驾驶一辆汽车离开。其载着周某甲、梁某甲行至郓城实验中学,周某甲接李某乙电话称在郓城育才路西段新苑小区附近和一辆自行车相撞,正要打架,让其过去。其与周某甲、梁某甲到后,将对方的人打倒在地,对方的人越来越多,其就驾车驶离了现场。五、鉴定意见(1)公(郓)鉴(法)字(2012)323号鉴定书(附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左眼睑挫伤,为钝器伤,构成轻微伤。(2)公(郓)鉴(法)字(2012)333号鉴定书(附照片)。证实被害人邱某左背部创口进入胸腔致左侧胸腔积血,为锐器伤,构成轻伤。(3)公(郓)鉴(法)字(2012)324号鉴定书(附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左下颌擦挫伤,口唇挫伤,为钝器伤,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持刀捅伤被害人邱某。经查,本案同案犯王某甲、梁某甲、李某乙等人均证实是被告人黄某当时持刀捅伤的被害人邱某,被害人邱某等人的陈述和被害人邱某的鉴定意见亦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黄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新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鄄城县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人民陪审员  巩建新人民陪审员  高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