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金霞与张丙红、王存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霞,张丙红,王存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刘金霞,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红,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王存九,男,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负责人张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耿国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金霞与被告张丙红、王存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安军、被告张丙红、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张丙红驾驶被告王存九所有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陵县马颊河岔河大十字路口,违反信号灯行驶与陵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丙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86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陵县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护理的计算依据;四、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被告张丙红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王存九名下,实际由张丙红经营、管理、使用。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张丙红持有A2驾驶证,并持有从业资格证。该车在人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存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张丙红驾驶被告王存九所有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陵县马颊河岔河大十字路口,违反信号灯行驶与陵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张丙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支公司为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踇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二跖骨骨折。3、右足多发皮裂伤。4、左肺挫伤。5、右肩锁关节半脱位。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2720.94元。原告受伤前在山东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423.8元,有该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根据陵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休养期为4个月,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9695.2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孙某甲护理,孙某甲在北京可宁餐饮有限公司及北京可宁餐饮有限公司和雅分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6880元,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根据陵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需专人陪护10周,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16053.3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94.5元。被告张丙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1、原告后来增加的610.6元医疗费没有相关门诊病历,此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因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只是病人住院期间的病情及伤情情况,医院没有资格出具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没有提供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交纳保险情况的证明,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4、住院伙食补助以每天30元为宜。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王存九,实际由张丙红经营、管理、使用,且该车已通过年检,张丙红持有A2驾驶证。王存九为名义车主,对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使用,不承担责任,张丙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2720.94元,出院后复诊支出610.6元,医疗费共计23331.54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有单位出具的机构代码、工资表及扣发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住院20天,需休养4个月,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陵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误工费予以保护9695.2元,护理费予以保护住院期间费用,为458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94.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0008.24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4676.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33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467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331.5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负担417元,被告张丙红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玲审 判 员 杨振峰人民陪审员 田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綦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