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程某,方某,骆某,沙某,赖某,李某甲,范某,冯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保字第36号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被申请人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被申请人程某。被申请人方某。被申请人骆某。被申请人沙某。被申请人赖某。被申请人李某甲。被申请人范某。被申请人冯某。被申请人徐某,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程某、方某、骆某、沙某、赖某、李某甲、范某、冯某、徐某欠款逾期未还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程某、方某、骆某、沙某、赖某、李某甲、范某、冯某、徐某银行存款298万元,或查封、扣押十二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程某、方某、骆某、沙某、赖某、李某甲、范某、冯某、徐某的银行存款29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孙元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