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肖某容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容,女,197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容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容在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村56-3栋经营瑞草堂大药房。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肖某容从他人处购进一些性药放在药房内销售。2014年12月15日,民警对瑞草堂大药房进行检查,在该药房收银台下查获疑似假药“威哥王”一盒。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威哥王”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系假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药;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容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肖某容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容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肖某容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容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容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容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药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