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张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1126号原告:龙某某,女,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某某甲,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某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原、被告现已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主要矛盾系双方间缺乏沟通与谅解,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虽有分居事实但分居不满2年,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