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特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杨邦亮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特字第0002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彤,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邦亮,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邦亮用于抵押担保的渝A92H**号汽车,并就所得的价款在未还透支款49050元、手续费14648.90元、利息1442.39元和滞纳金393.8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杨邦亮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杨邦亮向汽车销售商购买速腾牌汽车,车辆总价为14.88万元,杨邦亮首付2.98万元,剩余购车款,杨邦亮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1.90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该行分期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3728.90元,以后每期偿还3712元;并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4648.90元;如杨邦亮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其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要求杨邦亮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杨邦亮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杨邦亮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杨邦亮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杨邦亮用其购买的渝A92H**号汽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5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将透支款11.90万元付给杨邦亮。杨邦亮透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款、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义务。截止2014年11月9日,杨邦亮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未还透支款49050元、手续费14648.90元、利息1442.39元和滞纳金393.82元。审查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于2015年1月13日自愿撤回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自愿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终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柯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