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唐翠蓉,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唐翠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106国道望岗段“钟远标牙科”店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10.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2.69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所持有的毒品为自己所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较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106国道望岗段“钟远标牙科”店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10.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2.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揭某阳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涉案毒品照片、电子称照片、弹簧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穗公云(司)鉴(化验)字(2014)409号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持有毒品为自己吸食、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评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12克、甲基苯丙胺32.69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