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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桂凤华与合肥中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凤华,合肥中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桂凤华。委托代理人:桂中明,男,汉族,1994年2月16日出生,系桂凤华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肥中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394号万通大厦130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02146-5。法定代表人:姜勇,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桂凤华因与被申请人合肥中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凤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第八项驳回申请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使申请人的劳动条件非常恶劣,导致申请人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被申请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桂凤华任职巡逻保安员的工作,并不是造成其脑梗死、高血压病三级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产生,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桂凤华认为系“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使申请人的劳动条件非常恶劣,导致申请人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并无依据。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桂凤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凤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苏元审判员  张长海审判员  张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