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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沈海余与上海洪阳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余,上海洪阳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460号原告沈海余。被告上海洪阳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流。原告沈海余诉被告上海洪阳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洪阳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余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每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7月底被告公司关闭,然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合计11,760元。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合计金额11,440元。被告上海洪阳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签收表上载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以及未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的工资。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3年9月1,440元、10月1,620元、11月1,620元、12月1,62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4年4月1,820元、6月1,820元、7月1,820元。经审查,原告已经退休,故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通字第208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2013年8月的工资已付300元,尚有1,320元的差额未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的工资一分钱未付。另,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底,2014年6月还是有活干的,2014年7月每天还是去上班,但是没有活干。以上事实,由工资签收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根据工资签收表上所载工资支付情况来看,被告的确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然,工资签收表上并无2014年6月、7月的工资造册情况,而原告又仅提供了2014年6月的考勤卡,2014年7月是否仍在被告处工作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2014年7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9,620元(1,620×5-300+1,8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洪阳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海余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62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洪阳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