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何宗兴、陈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何宗兴,陈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董志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卫、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宗兴,男,汉族,1953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碧云,女,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何宗兴、被告陈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宗兴、被告陈碧云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宗兴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榕银房贷字282580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原告有关规定调整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被告何宗兴;被告何宗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何宗兴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2009年1月4日,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被告何宗兴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放款义务,依法取得债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何宗兴在每月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每月应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自2013年5月21日起逾期至今仍未还款,已构严重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第8.2.3、13.1.2、13.2.1、13.2.2、13.2.3及19.6条款的约定,被告何宗兴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利率,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何宗兴共欠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5409.11元、利息17418.10元、罚息4466.18元;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因被告何宗兴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何宗兴承担。被告陈碧云系被告何宗兴的配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碧云应对被告何宗兴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决一、被告何宗兴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本金人民币265409.11元、利息17418.10元、罚息4466.1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2、被告何宗兴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3、被告陈碧云对被告何宗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置被告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以清偿被告何宗兴对原告的上述债务;5、俩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2008)榕银房贷282580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何宗兴存在450000元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与被告何宗兴、陈碧云存在抵押法律关系;A2、房他证TR字第08611**《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08)榕银方贷282580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经生效。A3、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个贷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2008)榕银方贷282580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依法取得债权。A4、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何宗兴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数额。A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等损失,应由被告何宗兴承担。A6、《结婚证》,证明被告陈碧云系被告何宗兴的配偶,对被告何宗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A7、居民身份证,证明俩被告主体资格适格。A8、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何宗兴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数额。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宗兴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榕银房贷字28258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何宗兴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原告有关规定调整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被告何宗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如被告何宗兴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利率,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何宗兴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何宗兴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等,并于2009年1月4日,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被告何宗兴发放了贷款450000元。但被告何宗兴自2013年5月21日起逾期至今仍未还款,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何宗兴共欠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5409.11元、利息17418.10元、罚息4466.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何宗兴与被告陈碧云于1976年4月20日在平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宗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宗兴发放贷款45万元,但被告何宗兴未按约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贷款合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何宗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公告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碧云作为被告何宗兴的配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何宗兴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宗兴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宗兴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5409.11元、利息17418.10元、罚息4466.1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和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陈碧云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何宗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如被告何宗兴未能按照上述判决还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何宗兴名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房产申请折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