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郭有智与威海海大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有智,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海大医院。法定代表人孙玉荣,院长。委托代理人郭华卫,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院医务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树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有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环状混合痔、直肠粘膜内脱垂、肛管炎、慢性结肠炎等,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在骶管麻醉下行痔吻合器下痔上粘膜环切术,切除物给家属看后做常规病理检查,术后给予抗炎、止血、补液等治疗。2012年5月11日辅助检查汇报载明:肠镜病理活检示直肠粘膜表浅上皮明显水肿,腺体明显增生、扩张,上皮细胞增生,固有层充血及纤维组织增生、水肿伴大量炎细胞侵润;考虑为慢性直肠炎;手术活检示肛周炎性芽组织伴窦道形成,部分上皮细胞呈内翻性乳头状增生伴血栓形成;直肠腺瘤性息肉;继续给予抗生素抗炎、中药坐浴及马应龙痔疮膏肛入。2012年5月18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660.99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6050.87元,原告自费2610.12元)。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到威海市立医院门诊检查并治疗,花费医疗费182.88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至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其此时的病情经诊断为直肠术后粘连,并行直肠术后粘连松解加混合痔切除术,术中将吻合器钉取出,住院治疗15天,花销医疗费8382.31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5721.9元,原告自费2657.4元),主治医师建议出院后休治14天。2012年7月1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701.29元、误工费5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610.54元、交通费197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2448.83元。原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该医学会出具威医会医鉴(2012)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本次医疗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在此次医疗活动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医学会重新鉴定,该医学会出具鲁医鉴(2013)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1、“混合痔、直肠黏膜脱垂”诊断依据不充分,行痔吻合器下痔粘膜环切术属过度医疗,且吻合器位置稍偏低,可导致肛门刺激症状,存在医疗过度;2、原告患有慢性结肠炎,且2012年5月7日的肠镜示左半结肠炎、肛管炎、吻合钉延迟脱落(吻合钉脱落时间存在个体差异),均与原告的肛门刺激症状有关;3、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虽未造成患者明显的器质性功能障碍,但与原告目前的肛门刺激症状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最终认定本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告为证明其治疗费用,提交:威海市立医院于2013年10月23日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435.88元)、2013年10月2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9.35元);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卫生院于2014年1月4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29.88元)。原告未提交上述费用凭证的相应病历。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朱晓燕护理,并主张朱晓燕在泊于镇松郭家村经营百货商店,故要求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再查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对此提交威海市洪恩渔具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加盖公章)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该厂职工,其住院休假期间即2012年5月2日至同月20日该厂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另提交该厂出具的2012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分别载明二月份工资为3415元、三月份工资为3414元、四月份工资为3408元)。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证明有异议,主张因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工资一直发放到2012年5月18日,没有误工损失,且原告请假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并不完全吻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后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由此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给予医疗损害赔偿,被告的诊疗行为经威海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此次医疗活动存在一定的缺陷,应负主要责任。山东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则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且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当行为,并导致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因此可以确定原告因原发疾病到被告处治疗,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其产生了两次治疗,该两次治疗混同了原发疾病和被告治疗不当产生的费用,无法进行明确的区分,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发疾病费用数额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过错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两次治疗的医疗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四级医疗事故属于最低级别的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治疗后果和存在原发疾病之因素,酌定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原告此次治疗共花销医疗费17226.18元(8660.99元+8382.31元),虽然因为原告投保社会保险而获得了部分社会保险统筹报销,但社会保险亦属于人身保险,并不影响原告在侵权案件中要求侵权方进行赔偿。原告虽然提交了另外三份门诊医疗费单据,但无相应病历佐证,无法证明该三次门诊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查实的17226.18元为准。原告住院治疗2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为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误工,但原告主张的因医疗事故鉴定产生的误工并非因治疗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其住院和休治时间为准,即42天,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可以看出,该两份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与被告认可的营业执照中加盖的公章形式一致,并无瑕疵,可确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具备真实性,虽然工资表实际制表时间和发放工资的月份不相符,但工资表已经明确写明制作的是上个月的工资,且现实中当月发上月工资也属于普遍现象,因此可以根据工资表确定原告在住院前的月工资收入为3412元,原告按照3400元/月计算误工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760元(3400元/月÷30天×42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虽然原告主张该人从事百货经营,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5天,即727元(20620元/年÷365天×25天)。原告因病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56元。被告对此次医疗行为负担主要责任,虽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但考虑到原告病情的特殊性,以及增加治疗次数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可适当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虽然主张其存在后期治疗费用,但并未提交需要后续治疗及相应费用的证据,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2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4760元、护理费727元、交通费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海大医院赔偿原告郭有智医疗费12058.33元(17226.18元×70%);二、被告威海海大医院赔偿原告郭有智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840元×70%);三、被告威海海大医院赔偿原告郭有智误工费3332元(4760元×70%);四、被告威海海大医院赔偿原告郭有智护理费508.9元(7271元×70%);五、被告威海海大医院赔偿原告郭有智交通费39.2元(56元×70%);六、被告威海海大医院赔偿原告郭有智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到六项共计18526.43元,被告威海威海海大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郭有智负担6095元,被告威海威海海大医院负担1766元。上诉人郭有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自己的病情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海海大医院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其因本次病情于2013年10月23日及同月29日至威海市立医院的检查病历、检验报告单及门诊处方一宗,分别载明上诉人因本次病情于上述时间花销医疗费435.88元和9.35元,合计445.23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山东省医学会已对上诉人的病情进行了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且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参照该鉴定意见,结合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比例为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两次治疗的病历及相关费用凭证,载明因上诉人之病情花销医疗费445.23元,该费用与上诉人的病情存在关联性,属于上诉人的合理支出,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即上诉人的医疗费共计17671.41元(8660.99元+8382.31元+445.23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12369.99元(17671.41元×70%)。上诉人主张其护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故上诉人诉请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过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侵害人,其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亦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故相应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被上诉人威海海大医院赔偿上诉人郭有智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840元×70%),(三)被上诉人威海海大医院赔偿上诉人郭有智误工费3332元(4760元×70%),(四)被上诉人威海海大医院赔偿上诉人郭有智护理费508.9元(7271元×70%),(五)被上诉人威海海大医院赔偿上诉人郭有智交通费39.2元(56元×70%);二、变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威海海大医院赔偿上诉人郭有智医疗费12369.99元(17671.41元×70%);三、变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上诉人威海海大医院赔偿上诉人郭有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971.46元,被上诉人威海海大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上诉人郭有智负担1297元,被上诉人威海海大医院负担564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威海海大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上诉人郭有智负担1297元,被上诉人威海海大医院负担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