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华、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薛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十三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薛某生育一女孩,未取名字,现寄养在保姆家。薛某的个人陪嫁物品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貂皮大衣一件及个人衣物若干、冀F×××××宝马牌轿车一辆,以上物品除宝马牌轿车一辆已变卖外,其余均在李某处。原审认为,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因未满周岁,故应随薛某生活为宜,李某负担抚养费用。薛某的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薛某所有。庭审中,李某称冀F×××××宝马牌轿车一辆已变卖,因涉及案外人,且交易时薛某身份证已过期,故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之女随原告薛某生活(被告每月可探望一次),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600元(即每月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小孩18周岁止。今年的小孩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的陪嫁物品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貂皮大衣一件及个人衣物若干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判后,上诉人薛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分娩住院期间,将上诉人的陪嫁宝马牌冀F×××××轿车偷偷卖掉,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返还汽车,应将汽车变卖款判决给上诉人,原判以涉及案外人为由另案处理不当。二、上诉人患有不易抚养孩子的疾病,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李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2014年6月29日容城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患有疾病不适合抚养孩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孩子在二周岁以内由母亲抚养更合适。经查,一审庭审中双方同意宝马牌冀F×××××轿车另行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宝马牌冀F×××××轿车。由于一审时已经过户给他人,双方同意另案处理,上诉人并未要求赔偿价款,原判以涉及案外人为由另案处理亦无不当。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上诉人不能证明所患疾病不易抚养养孩子,原判按法律规定判决孩子随其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