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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金某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村岗仔工业区贵达商厦一楼的洗手间天花板通风口处爬至二楼的仓库内。随后,金某用螺丝刀打开办公室的抽屉,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4,090元及苹果笔记本电脑放至电脑包并由原路返回至其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三区192号202房的住处。经鉴定,涉案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25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经朋友劝告,于案发当日投案。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实施,系自首,且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惠  婷书记员 张里奕(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