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执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株洲大地塑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大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大地塑业有限公司,湖南大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400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大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叶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大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株洲大地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大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11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翁利容向本院申请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依法进行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蔡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房产、车辆等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吴登高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