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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于2014年4月9日1时许,至本区泗塘二村XXX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FNXX**的强生出租车驾驶室车门打开,窃得车内的QSZ-AC3型无线智能终端机一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管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