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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5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贵×与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206号原告贵×,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桂×,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桂×(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8月生下一子贵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行为乖张,不与任何人沟通交流,经常因琐事找茬打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后经法官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无数次规劝,均无任何效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贵XX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一个孩子,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10年8月6日育有一子贵XX。婚后,被告反感原告与家人交往过密,产生矛盾,影响家庭和睦,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经询,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且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家庭和睦,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且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正常的社会交往必不可少,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要多包容,被告要避免在人际交往中对原告斤斤计较,原告亦要考虑被告的感受,多陪伴被告。双方还应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注意家庭相处的艺术和方法,避免因琐事影响家庭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