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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卢志坚与郑丽芬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志坚,郑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2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志坚。被执行人:郑丽芬。本院在执行郑丽芬刑事没收财产一案中,卢志坚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妻子郑丽芬名下广州市海珠区房产为其夫妻共有财产,卢志坚对所有权享有50%的份额。另外,法院在没收郑丽芬的财产时应保留其与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刑一庭移交执行的郑丽芬刑事没收财产一案,本院(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明确广州市海珠区房产作为郑丽芬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述判决已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维持。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郑丽芬名下的上述房产并裁定拍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本案中,(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已经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对广州市海珠区房产作为郑丽芬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的认定,本院依照上述判决立案执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卢志坚认为其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享有50%的份额,实质是对上述判决的认定持有异议。由于执行部门并无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审查处理的法律授权,故卢志坚所提出的异议,法院执行部门无法调处。卢志坚认为判决有误可以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另外,关于卢志坚要求法院在没收郑丽芬的财产时应保留其与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问题,由于本案处置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并未涉及郑丽芬的其他财产,故关于生活费用问题,本案亦不予调处。综上所述,卢志坚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卢志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新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