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雪云与汤绍拥、沈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雪云;汤绍拥;沈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何雪云,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无业,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卓刚,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公务员,住古田县,系原告何雪云丈夫。被告汤绍拥,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沈宋花,女,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被告汤绍拥之妻。被告汤绍拥、沈宋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兰,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雪云诉被告汤绍拥、沈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云诉称,被告汤绍拥以投资经营电站及其他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2010年起至2013年12月1日先后向原告何雪云借款人民币共计4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2%;2014年1月1日被告汤绍拥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汤绍拥、沈宋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4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共计人民币507400元;2014年11月8日之后利率以月1.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汤绍拥、沈宋花辩称,被告汤绍拥向原告何雪云借款50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汤绍拥自2006年认识,随后就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从被告汤绍拥处拿走现金七十多万,以及各种物品价值二三十万,原告也认可有一百万。被告汤绍拥当时为了讨好原告将七十多万元现金交给原告保管,被告汤绍拥需要用钱时要求原告将该款取出,原告却要求被告汤绍拥出具借条,被告汤绍拥只好同意。事实上,被告汤绍拥拿回的是汤绍拥夫妻共有的钱,不是向原告借钱。且根据原告及其家庭的经济收入而言,没有支付借款500000元的能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汤绍拥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何雪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何雪云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月按1.2%计算”;被告汤绍拥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何雪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何雪云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按600元计息”,该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均为被告汤绍拥本人签名。2、原告何雪云出借上述款项给被告汤绍拥时,被告汤绍拥与被告沈宋花系夫妻关系。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汤绍拥是否有向原告何雪云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0元,以及被告汤绍拥、沈宋花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汤绍拥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被告汤绍拥、沈宋花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应连带偿还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汤绍拥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和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被告汤绍拥、沈宋花质证认为,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汤绍拥与原告何雪云之间的借款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被告汤绍拥、沈宋花认为,被告汤绍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收回本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0000元,不是向原告何雪云借款。并提供证据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何雪云与被告汤绍拥是情人关系,被告汤绍拥给原告何雪云六七十万元现金,原告何雪云在录音中有认可一百万元的事实。原告何雪云质证认为,对这个录音资料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录音资料只是双方争吵的内容,是被告汤绍拥自行剪辑且只是录音资料一小段,是被告断章取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系被告汤绍拥亲笔书写,来源合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被告汤绍拥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和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的事实。被告汤绍拥、沈宋花提供的录音光盘系经过后期刻录的部分通话录音,其内容为原告何雪云与被告汤绍拥发生争吵时的通话,其中部分录音内容含糊,仅凭能听清晰的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汤绍拥、沈宋花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该录音光盘,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汤绍拥、沈宋花主张被告汤绍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收回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0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汤绍拥在出具借条后,至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有违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偿还人民币500000元及按约定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2%计付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沈宋花与被告汤绍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沈宋花应对被告汤绍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绍拥、沈宋花主张被告汤绍拥向原告何雪云的借款系收回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绍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雪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宋花对上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4元,减半收取4437元,由被告汤绍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光谦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