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枝江市全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中路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王平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路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枝江市全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王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路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九通路九通停车场1号库。法定代表人陈芳禄,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枝江市全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工农路。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平,系上诉人湖北中路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北中路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枝江市全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湖北中路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并未认定本案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明显违法。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枝江市全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主张,上诉人湖北中路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王平驾驶该公司车辆于2014年7月28日在被上诉人厂区运走货物,后因托运货物丢失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该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实际承运人王平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货物托运收据亦为该公司正式收据,预付款收条为王平所出具,且王平在一审庭审中证实托运收据上的签名与收款收条内容均系其本人书写,并证明已将该批货物运送至武汉,故该案应据此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枝江市人民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审 判 员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霄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