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方学海与田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维持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学海,田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学海,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雪花,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学海与被上诉人田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学海的委托代理人殷仲全、被上诉人田雪花的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原告田雪花与被告方学海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7日,方学海向田雪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雪花现金40000元正”。2013年3月3日,方学海向田雪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雪花现金400000元”。2013年3月3日,田雪花购买了奥迪轿车一辆,该车登记了方学海的名字。另查明,田雪花分别在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4月10日向方学海的银行账号转款10000元、3000元、20000元以及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雪花和被告方学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虽然方学海辩称该款项均用于了共同生活,并未实际产生,并称40万元的借条其实际借款仅有19万多元,但方学海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同时,田雪花也举证证明了除购车款外,其还通过银行向方学海转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方学海虽然提交了订货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明田雪花向其转款的用途,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据此,方学海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综合银行转账记录、购车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可知该借条在签订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方学海和田雪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田雪花要求方学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田雪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方学海进行了催告,其起诉之日2014年9月19日可视为催告日,原审法院确定催告的合理履行期限为15天,即2014年10月4日为宽限期届满之日,方学海应当从2014年10月5日起支付田雪花催告后的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田雪花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方学海归还原告田雪花借款本金4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学海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方学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田雪花主张的4万元这笔借款,只有借条,没有交付借款的凭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田雪花主张的40万元这笔借款,是田雪花在购买车辆时谎称花了40万元,上诉人信以为真才出具的借条,实际只有19.8万元。因此,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方学海只承担19.8万元的还款义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田雪花答辩称,2012年3月13日至同月15日,田雪花陆续以现金方式出借4万元给方学海,之后方学海于同月17日向田雪花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此后,田雪花多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出借给方学海40万元,在2013年3月3日,经双方对账后,方学海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并生效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3日,田雪花出面向他人购买了一辆二手奥迪轿车,共花去购车款19.9万元,该款由田雪花支付车辆出卖方,所购轿车登记在方学海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一般情况下,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田雪花主张方学海共向其借款44万元,提供了方学海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万元和40万元的两张《借条》予以证明,并且提供了部分银行转款凭证,故应认定田雪花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方学海虽然对田雪花主张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00元,由上诉人方学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开运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逾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