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伊顿双语幼儿园与史俊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伊顿双语幼儿园,史俊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伊顿双语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棕榈泉国际名苑居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赵郦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然,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伊顿双语幼儿园员工关系主管。委托代理人高菲,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史俊斌,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伊顿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伊顿幼儿园)与被告史俊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顿幼儿园之委托代理人周然,史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伊顿幼儿园诉称:史俊斌于2010年3月1日入职伊顿幼儿园担任美术老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并于2013年3月3日对该劳动合同进行了续签。由于史俊斌离职时未能按照《员工手册》上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故我公司延迟发放了史俊斌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无需向史俊斌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8日工资差额297元;2、判决无需向史俊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03.2元。史俊斌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伊顿幼儿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史俊斌于2010年3月3日入职伊顿幼儿园,担任美术老师。2013年3月3日,史俊斌与伊顿幼儿园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史俊斌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800元加绩效和课时费。伊顿幼儿园主张史俊斌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830元加绩效和课时费。双方均认可史俊斌实发工资数额为:2012年12月工资7335.64元;2013年1月份工资6977.41元;2013年2月份工资7000.83元;2013年3月份工资7866.84元;2013年4月份工资7557.11元;2013年5月份工资8609.55元;2013年6月份工资8668.69元;2013年7月份工资9511.95元;2013年8月份工资11186.67元;2013年9月份工资3796.09元;2013年10月份工资3796.34元;2013年11月份工资10409.9元;2013年12月份工资8429.52元;2014年1月份工资8672.84元。伊顿幼儿园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史俊斌2014年2月工资7365.33元,史俊斌主张伊顿幼儿园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扣除公积金297元。伊顿幼儿园主张为史俊斌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故扣除公积金297元。伊顿幼儿园据此提交了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费信息,显示伊顿幼儿园为史俊斌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伊顿幼儿园主张史俊斌于2014年3月1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伊顿幼儿园据此提交了离职流转单。史俊斌对离职流转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有其签字。史俊斌主张其于2014年3月18日向伊顿幼儿园提出辞职申请,内容为:“根据合同25条: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伊顿幼儿园对辞职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史俊斌以伊顿幼儿园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0月9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937号裁决书,裁决:1、伊顿幼儿园支付史俊斌2014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差额297元;2、伊顿幼儿园支付史俊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03.2元;3、驳回史俊斌的其他仲裁请求。伊顿幼儿园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辞职申请、离职流转单、银行明细、京朝劳仲字(2014)第0593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伊顿幼儿园主张史俊斌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其提交的离职流转单并无史俊斌签字确认。史俊斌主张因伊顿幼儿园拖欠其2014年2月份工资提出辞职,伊顿幼儿园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史俊斌2014年2月份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史俊斌关于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伊顿幼儿园应支付史俊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2月1日至28日工资差额,史俊斌主张因伊顿幼儿园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扣除住房公积金297元应该予以返还。根据伊顿幼儿园提交的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显示伊顿幼儿园为史俊斌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故本院对史俊斌的主张不予采信,伊顿幼儿园无需支付史俊斌2014年2月1日至28日工资差额2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伊顿双语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史俊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五千七百零三元二角;二、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伊顿双语幼儿园无需支付被告史俊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二百九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伊顿双语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伊顿双语幼儿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