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金增、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增,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增,男,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73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1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1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增、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杨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增、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金增于2014年5月一天,与通化县快大茂镇桂林山水2期工地打更人员(另案处理)合谋,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桂林山水2期被害人朱某某的工地盗窃大理石板98块。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66元。2、被告人王金增于2014年6月28日晚,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集鑫生态榨油坊内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2000元、苏子油20斤、豆油30斤。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90元。3、被告人王鑫增于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集鑫榨油坊内实施盗窃,盗得大豆4200斤。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为109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金增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犯罪的部分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朱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金增、董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金增、董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王金增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系从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金增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金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2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于2014年4月至10月一直在二道白河打工,2014年6月28日没有回过通化县,所以第2起盗窃不是自己实施的。还辩称大理石板是4月盗窃的。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金增于2014年5月一天,与通化县快大茂镇桂林山水2期工地打更人员(另案处理)合谋,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桂林山水2期被害人朱某某的工地盗窃大理石板98块。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66元。2、被告人王金增于2014年6月28日晚,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集鑫生态榨油坊内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2000元、苏子油20斤、豆油30斤。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90元。3、被告人王金增于2014年10月31日欲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集鑫榨油坊内存放的大豆,遂打电话找被告人董某某称夜间租用其三轮车拉大豆,并预付车费500元。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吉ES19**号福田三轮车与被告人王金增在榨油坊门前汇合。被告人王金增撬开门后,开始向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搬运大豆。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金增正在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帮助王金增装车,并将盗窃的大豆运至王金增在大泉源乡的家中。途中王金增向董某某加付200元运费。二人共计盗得大豆4200斤。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大豆价值人民币为1092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缴退失主。案发后,被告人王金增供述了其部分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2、坦白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3、收条,证实本案被盗窃的4200斤大豆已缴退被害人丁某某。4、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福田三轮车(吉ES19**号)已被扣押。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金增曾因犯盗窃罪,于1973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6、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98块大理石板价值人民币1666元;被盗的30斤大豆油、20斤苏子油价值人民币1390元;被盗的4200斤大豆价值人民币10920元。7、指纹鉴定书,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6月29日在通化县快大茂镇集鑫生态榨油坊被盗现场西侧窗户边框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王金增右手拇指所遗留。8、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证实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9日在通化县快大茂镇集鑫生态榨油坊的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该油坊西窗为白色塑钢窗,有撬压痕迹,为实施盗窃的出入口。在该窗窗框外侧磁粉刷显提取现场指纹一枚。并附照片十张。9、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发现其位于桂林山水城2期工地的大理石板丢失100块左右,当时打更的人没找到。10、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29日发现其经营的集鑫生态榨油坊被盗,丢失现金2000余元、一桶20斤的苏子油、一桶30多斤的豆油,后面的窗户被撬开了。于2014年11月1日发现榨油坊被盗,丢失40多袋大豆,店铺的门锁被剪断。11、被告人王金增的供述,其供述曾在2014年2月一天与桂林山水城附近一个工地院里的打更人合谋,盗窃工地院里的98块大理石,后雇用司机董某某将大理石运走。2014年10月31日晚24时许,雇董某某的车运大豆,董某某知道自己是要盗窃大豆,和董某某一起盗窃集鑫生态榨油坊42袋大豆,并用董某某的三轮车将大豆运回大泉源家中,共给了700元运费。1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其受王金增雇佣,给王金增运过一次大理石板。2014年10月31日晚上11点30分,其受王金增雇用到一家榨油坊运大豆,在明知王金增是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帮助王金增将大豆装车并运到大泉源乡,一共盗窃了42袋大豆,得到700元运费。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王金增辩称盗窃大理石板是2014年4月一天的辩解,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增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承认实施了盗窃大理石的犯罪事实,并供述是2月份实施盗窃,但当庭又称是4月份盗窃的,其供述反复,说明时间记忆不清,但被害人称大理石板于5月份发现被盗,故可依被害人陈述认定该起盗窃大理石板犯罪发生于2014年5月,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王金增辩称其于2014年4月至10月在二道白河打工,未回过通化县,未实施第2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的辩解,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起盗窃事实发生于2014年6月28日,失主于次日一早发现被盗并立即报警,公安机关6月29日在盗窃现场勘查时发现盗窃出入口为被撬开的西窗,并在窗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王金增右手拇指所遗留,该客观证据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人王金增曾到过该现场,并在盗窃出入通道处留下指纹。虽被告人王金增对该起盗窃事实拒不供认,但该犯曾有盗窃前科,属盗窃再犯,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王金增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增、董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金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没收作案工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王金增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66元,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90元。四、没收被告人董某某作案工具吉ES19**号福田三轮车一辆、赃款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罚金及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金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