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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商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与周正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天龙化工有限公司,周正国,朱琦云,王海霞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商初字第00268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法定代表人俞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正国,男,住镇江市。被告朱琦云,女,住镇江市。被告王海霞,女,住镇江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周正国、朱琦云、王海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杨艳,被告周正国、朱琦云、王海霞及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身系丹徒区第一化工厂,后经核准变更为现名。2000年11月27日,经江苏省丹徒县人民法院(2000)徒经破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丹徒县第一化工厂破产后,其房产、设备由周正文等134名职工按人均比例所有。同年丹徒县第一化工厂改组重建,因《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之限制(2-50人),经134名职工协商并经主管局批准,同意委托董为民等5人代表134人作为出资股东注册,待公司成立后,依照规定成立工会及职工持股会,并按职工实际认股数额出具持股证。后上述134人以各种方式分流,实际带资入股到原告处就业的人员仅为55人。其中王海霞在企业破产后、重组前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收取了集资款、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周正国、朱琦云也分别于2004年6月24日、2007年3月22日以收取入股股金的方式自愿退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不是原告的股东。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丹徒区法院(2000)徒经破字第12号,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均为复印件)、2000年12月8日原丹徒县工业局说明一份(复印件)、丹徒县第一化工厂破产人员分流情况三页,拟证明丹徒县第一化工厂在资不抵债且欠职工集资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职工以债转股,及后来安置、分流职工的情况;2、带资入股人员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原丹徒县工业局破产清算领导小组确定的关于原告55人股东的名册,费用是由工资、集资款、储蓄、公积金、医疗费等组成,因为企业无力偿还上述费用,所以将资产转股登记股东身份;3、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结算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王海霞已经全额领取工资、集资款、储蓄、公积金、医疗费和经济补偿金;4、2007年3月22日,周正国出具的收条一张,明确了其自愿退股实收现金4400元;证明周正国已于2007年3月22日退股。5、2004年6月24日单位收回的朱琦云持有的2001年7月15日收款收据,缴款单位系朱琦云,事由为收到该职工债转股4400元,证明朱琦云收到上述款项后退出了公司股东;6、带资入股人员各项费用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周正国、朱琦云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费用,自愿退股。7、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拟证明原告企业重组后所有的55名自然人股东以债转股的形式列为公司股东不存在职工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任何出资的行为;8、工商登记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登记的股东情况。被告周正国、朱琦云、王海霞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三被告均是原告合法股东。丹徒县第一化工厂是破产后重新登记成立了原告,原告与原来的第一化工厂没有关联性。原告称的并不是退还的股金,丹徒县第一化工厂破产后,重新成立了原告公司,当时(2001年)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和生产启动资金(包括正常的生产和办公的启动),公司的负责人董为民号召大家每人集资,以每人最低4400元的份额进行集资,条件好的可以多集资,如果不集资就不能上班,在此破产后特殊情况下,留守人员都进行了集资,到2007年左右,公司陆续将集资款进行退还。本案当中的三被告的股东身份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与原告达成书面退出股东的协议,并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股本金应该在股东之间流动,公司不得收购股东的股份。综上所述三被告仍然是股东,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请求。被告周正国、朱琦云、王海霞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2000年12月8日原丹徒县工业局破产资产出售变现的说明一份,拟证明丹徒县第一化工厂根据安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厂价值总额为125.4万元,法院裁定以75万的价格抵偿给职工工资及医药费作为第一顺序偿还的债务,破产后134名职工并没有领取任何费用,而是以该资产出资登记设立了原告,134名职工是原告的实际出资人。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日,丹徒县第一化工厂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江苏省丹徒县人民法院(2000)徒经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丹徒县第一化工厂破产还债。同年11月27日,江苏省丹徒县人民法院(2000)徒经破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解决职工安置和拖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将该厂的全部房产、设备出售给该厂周正文等134名职工所有,总价750000元。由周正文等134名职工按人均比例享有丹徒县第一化工厂的房产、设备所有权。2000年12月8日,原丹徒县工业局出具《关于县一化破产资产出售变现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县第一化工厂经安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确认该厂全部资产总额125.4万元,经县人民法院裁定以75万元的价格抵偿职工工资、集资、医药费等作为第一顺序的债务。此后,该134名职工中包括本案被告周正国、朱琦云在内的55人带资入股到原告处就业(因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50人以下,上述债转股职工无法作为股东注册,将协商同意委托董为民等5人代表作为出资股东注册);37人进“三益劳动服务中心”挂靠休养;包括本案被告王海霞在内的25人终止劳动关系;17人调外单位工作。原告公司设立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镇江市天龙化工有限公司、董为民、辛祥生、吴祥军、周正文、张秀丽。王海霞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领取了工资、集资款本息、储蓄、医药费、公积金、补偿金等合计11386.11元。2004年6月24日,朱琦云将出资凭证(债转股收据)退还给原告,并领取了4400元。2007年3月22日,周正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厂职工周正国于2001年7月17日入股股金4400元,由于收条遗失(号码0002826)现自愿退股,实收现金4400元。本院认为,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出资证明书的持有。本案中,丹徒县第一化工厂破产后,被告周正国、朱琦云等55名职工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成为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天龙化工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此后,朱琦云、周正国通过交回出资凭证或出具收条并领取退还股金的方式的方式自愿退股,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正国、朱琦云交回出资凭证或出具收条后即不再是原告的股东。关于王海霞股东资格问题,根据“丹徒县第一化工厂破产后人员分流情况情况”记载,王海霞并不在“带资入股到天龙公司就业人员”名单中,即王海霞并未成为镇江市丹徒区天龙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或隐名股东。周正国、朱琦云、王海霞辩称其领取的是公司成立后另行缴纳的集资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国、朱琦云、王海霞不是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天龙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正国、朱琦云、王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宇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