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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黄洪亮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67号原告:黄洪亮,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聂婉彬。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征远。原告黄洪亮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亮的委托代理人聂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亮诉称:2012年12月7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在行经增城市新塘镇新围村新围小学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黎某驾驶的粤A×××××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已向被告为粤A×××××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受损而支付了维修费22535元以及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费1150元,合计2368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费用,但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共236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号牌为粤A×××××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黄某乙)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投保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损、三者、车上人员)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7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增城市新塘镇新围村新围小学路段,与黎某驾驶的号牌为粤A×××××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的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述被告接到报案后,也派员到现场查勘,但至今未对车辆的损失数额作出具体核定。因被告迟迟不予定损,原告自行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广州市华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华盟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穗华价估(2013)004号)(以下简称《结论书》)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253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1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车辆现已维修完毕,且已向修理厂支付了22535元的维修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书及明细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号牌为粤A×××××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明显怠于履行定损义务,至今仍未作出具体定损结果,故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有鉴定评估资质的华某公司对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属于合理合法的自力救济,应予准许。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结论书》及《明细表》所载鉴定结果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结论书》的鉴定结果,确认被保险车辆在涉案保险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22535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故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用115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对原告在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2535元、评估费115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22535元、评估费1150元给原告黄洪亮。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少芸申彬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