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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申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桂荣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秀琴,王桂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夏秀琴委托代理人潘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锦岭,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桂荣再审申请人夏秀琴因与被申请人王桂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秀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过程中,其多次要求对母亲王桂荣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因兄弟姐妹的阻碍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不予接受夏秀琴的鉴定申请,在无法正确辨别王桂荣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仅以王桂荣曾到庭接受法院询问作为判断其行为能力是否正常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和科学性,且对于记载法院向王桂荣进行询问部分的庭审笔录并无王桂荣的签字认可。(二)提交王桂荣的既往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王桂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新证据,用以证明王桂荣虽是在原审判决生效以后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病历记载其患脑萎缩、老年痴呆已多年,故王桂荣在原审时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诉讼行为能力。(三)全家在购房时就已达成夏秀琴负责赡养王桂荣,讼争房屋归夏秀琴所有的一致意见。王桂荣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夏秀琴名下,自愿将房屋赠与其所有。原审判决认定夏秀琴并非本人购买,只是受王桂荣的委托办理购房事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列王桂荣提交的证据中,王桂荣的录音摘要、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系经过剪辑的伪造证据。原审诉讼并非王桂荣真实意思表示,系夏秀琴的兄弟姐妹假借王桂荣的名义进行恶意诉讼。综上,夏秀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夏秀琴主张王桂荣无诉讼行为能力,原审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原审时,王桂荣本人出庭并接受了法院询问,其明确表示知晓本案诉讼,诉状虽非本人书写,但指纹是由本人按捺,庭审笔录对此有详细记录。夏秀琴并无证据证明王桂荣回答法庭询问的内容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笔录中亦无夏秀琴一方对于王桂荣本人当庭作答内容表示异议的情况记载。截至作出原审判决之时,王桂荣并未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审判决确认王桂荣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无当。(二)关于夏秀琴主张的再审新证据问题。夏秀琴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王桂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对王桂荣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桂荣“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判决宣告王桂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鉴定意见及本院民事判决均针对王桂荣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溯及本案原审诉讼。夏秀琴提交的病历材料虽显示王桂荣有既往病史,但王桂荣已在原审出庭时明确表示知晓本案诉讼,故夏秀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构成再审新证据。(三)关于夏秀琴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证据系伪造的问题。夏秀琴在认可购买讼争房屋款项全部系由王桂荣实际支付的前提下,主张其全家已一致同意由其负责赡养王桂荣,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王桂荣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自愿将房屋赠与其所有,但对此主张,夏秀琴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此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夏秀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秀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叶金馥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