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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长沙厉法企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控告刘安义侮辱罪2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长沙厉法企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开发区建湘居住组团5栋503室。法定代表人汤俊,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汤彩蕾。上诉人长沙厉法企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汤彩蕾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刑立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共55份证据能够证明数被告人在接到法院的执行文书后,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而串通一气,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报假案,从而导致汤彩蕾被错判16年3个月的有期徒刑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诉案件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自诉人长沙厉法企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汤彩蕾指控深圳市神凯达实业有限公司、邵阳腾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猷坦、廖茂荣、谢寿俊、汤彩平、刘安义等犯有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损害商业信誉罪,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相关指控缺乏罪证,因自诉人不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武审 判 员  肖志红代理审判员  肖 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