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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丛方宇与赵晓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方宇,赵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商初字第628号原告丛方宇被告赵晓锋原告丛方宇与被告赵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7月7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依照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7月7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丛方宇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晓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