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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王某与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共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唐某某。原告王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雪华,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被告史某乙。法定代理人史某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丙。委托代理人卢晹。原告唐某某、王某诉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唐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雪华、被告史某甲(暨被告史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海麟、被告史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卢晹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王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唐某某与史某丁在1993年8月30日再婚,原告王某系史某丁的继子女。2006年5月23日史某丁去世。史某丁的父母、前妻均已去世。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是史某丁单位调配。1994年12月23日,经该户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购买房屋产权。1995年3月8日,系争房屋登记于史某丁名下。根据94方案,原告为该房屋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应当享有该房屋共有产权。史某丁已去世,其对该房屋的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唐某某、王某为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史某甲、史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购买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时,唐某某的户口并不在该房屋,且唐某某是1993年8月与史某丁结婚后才搬入该房屋居住。王某在1994年底才将户口迁入该房屋,从未在该房屋居住,史某丁考虑到王某上学才同意其临时迁入户口,且购房时王某是学生并无经济来源。唐某某、王某均不符合94方案同住人的资格,不具有购房、共有产权的资格。该房屋是史某丁与前妻、父母亲、子女共同分配所得。唐某某作为史某丁的配偶可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适当分得份额。史某丁生前立有遗嘱,明确上述房屋中属于史某丁的房产份额由史某乙、史某丙各半继承。此外,三被告是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应为上述房屋共同共有人。此后被告明确史某甲购房时户口并不在该房屋,所以不是该房屋同住人,不再主张对房屋的共有权利。被告史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的意见。另外,根据94方案,在房屋内同住三年以上才能确认为同住人。王某迁入户口不到一年时间,唐某某户口不在上海,均不具有同住人资格。唐某某可以享有与史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并非是依据94方案确定的同住人。经审理查明,史某丁、陈某某(1982年4月死亡)原为夫妻关系,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甲。史某丁、原告唐某某于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系唐某某与前夫王德道之女。史某丁于2006年5月报死亡。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史某丁,系史某丁的工作单位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于上世纪50年代分配。1995年2月14日,购房人史某丁、出售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史某丁按1994年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1995年3月8日,系争房屋登记于史某丁名下。1957年12月19日,史某丙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62年10月9日,史某乙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94年12月15日,王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99年11月20日,唐某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史某甲的户口曾在系争房屋,后于1991年1月27日因结婚迁出。被告史某丙前妻沈某某、儿子史某己的户口曾在系争房屋,后沈某某户口于1991年3月28日迁出,并于1991年4月17日注销,史某戊口于1993年4月27日迁出。系争房屋分配后,史某丙、史某乙一直居住于此。1993年8月,唐某某与史某丁结婚后,史某乙被送至精神病医院居住。王某并未居住系争房屋。关于唐某某的居住情况,原告称唐某某于1990年入住系争房屋,被告称唐某某1993年8月与史某丁结婚后入住系争房屋。另查明,史某乙系二级智力残疾。2009年7月16日签发的残疾人证显示监护人为史某甲。史某乙现居住在精神病医院。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系按照94方案购得。原告明确本案是基于94方案的相关规定主张对系争房屋共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摘抄、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复印件)、《本户人员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盖章为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售后房物业管理处,落款时间为1994年12月23日,其中《本户人员情况表》列明系争房屋在户人员:史某丁、唐某某、史某乙、史某丙、沈某某、史某己、王某,唐某某处记载“正在办理”,沈某某处记载“出国”;《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记载原房屋购买人确定为史某丁,承租人或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处有史某丁、唐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史某己、王某六人名字。原告称,该组证据是持法院调查令前往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材料上已有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复印之后并未再加盖公章,故原告仅能提交该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未能核对该证据原件,且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不可能给1994年的文件盖章,被告从未签署过《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被告称知晓史某丁购买系争房屋的事情,对由史某丁购买房屋产权并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交2005年8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史某丁的遗嘱公证一份(2005沪徐证字第4563号),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是以史某丁名义购买的售后公房,其中属于史某丁的房产份额,在其去世后,50%留给史某乙,50%留给史某丙,本遗嘱由唐某某保管并执行。原告提交2012年8月16日,唐某某(甲方)、史某乙(乙方、监护人史某甲)、史某丙(丙方)订立家庭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包括:三方明确严格遵守并同意按史某丁身前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所立遗嘱处理系争房屋;经三方同意后任何一方未经其他二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处分上述房产。原、被告均称对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本处房屋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本案系争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为公房,1995年2月由史某丁根据94方案的相关规定购买产权,并登记于史某丁名下。系争房屋购买时,原告王某虽然户口在该房屋,但王某并未居住该房屋,而唐某某的户口并不在系争房屋、亦不在上海市,故唐某某、王某均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同住成年人处虽有唐某某、王某签名,但该份材料并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且不能仅因《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有唐某某、王某的名字即认定其为同住人。故原告唐某某、王某主张其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若被告史某乙、史某丙认为其是购买系争房屋时的同住人,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唐某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王某、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