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漆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辩护人罗洪明、秦艳,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及其辩护人罗洪明、秦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漆某在担任成都市体育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自己的职权为四川阳光文化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阳光文化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设置有利的条件,并在评选过程中为四川阳光文化公司打出有利的分数,帮助四川阳光文化公司在成都市体育局的年度政府采购中顺利中标,2010年至2012年间,漆某非法收受四川阳光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给予的行贿款共计22万元。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成都市纪委经初步核实,掌握漆某收受四川阳光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贿赂款22万元的问题,9月24日通过成都市体育局纪检组电话通知漆某回单位等待,后派人将漆某带回市纪委调查,漆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收受张华给予的22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案发后,漆某向法院退还了收受的贿赂款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成都市纪委关于漆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人张华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成都市体育局关于漆某工作职能的说明,成都市体育局体育器械政府采购项目评分及中标情况,四川阳光文化公司营业执照,四川阳光文化公司被列入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的证书,成都市体育局与四川阳光文化公司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单及来帐凭证,中信银行来帐业务回单,漆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漆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漆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漆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漆某受贿22万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辩护人提出漆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成都市纪委经初步核实并掌握漆某收受四川阳光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22万元贿赂款的情况后,电话通知漆某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市纪委已经对漆某采取调查措施,漆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漆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漆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归案后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漆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漆某退还的赃款6万元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