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董凤库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凤库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凤库,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六经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孙一尧,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凤库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凤库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董凤库在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和沈阳市沈河区曼哈顿小区等地,谎称其曾担任沈阳市建委副主任等职务,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宋某某承揽沈阳市燃气改造工程为名,取得宋某某信任,进而以办事需要好处费为由,多次骗取宋某某共计人民币45万元。2013年11月,董凤库分两次返还宋某某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董凤库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被告人董凤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凤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被告人董凤库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凤库未主动向被害人宋某某表示其为建委退休副主任,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董凤库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凤库的供述及多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董凤库向被害人宋某某谎称其曾为建委副主任,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宋某某承揽沈阳市燃气改造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宋某某财物450000元,并于案发前返还5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董凤库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凤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凤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董凤库退赔人民币395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董凤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董凤库与宋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董凤库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董凤库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凤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董凤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董凤库与宋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与卷中证人证言及借据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董凤库虚构其曾为建委副主任,并能够帮助被害人宋某某承揽沈阳市燃气改造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宋某某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金玉琴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天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