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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邢国良、邢法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邢国良,邢法杰,高光军,袁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6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代表人:岳佐军。委托代理人:魏海滨。委托代理人:李海宁。被告:邢国良。被告:邢法杰。被告:高光军。被告:袁丽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行)与被告邢国良、邢法杰、高光军、袁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滨、李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国良、邢法杰、高光军、袁丽丽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行诉称:被告邢国良于2013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被告邢法杰、高光军、袁丽丽。被告邢国良自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94.0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担保人未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邢法杰、邢国良、高光军、袁丽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寒亭农行与邢国良、邢法杰、高光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借款提取及还款账户为62×××12。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执行年利率9%,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还款方法,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邢国良与保证人邢法杰、高光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7日,袁丽丽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邢国良、高光军、邢法杰3人联保小组从寒亭农行贷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称在贷款本金利息全部收回前不可撤销此承诺。2013年10月24日,寒亭农行向邢国良指定的银行卡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到期后,邢国良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现寒亭农行向邢国良、邢法杰、高光军、袁丽丽追要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寒亭农行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记账凭证、欠息说明、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邢国良系借款人,原告已将款项发放至约定的账户,该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欠息,本金50000元未还。被告邢国良、邢法杰、高光军、袁丽丽未到庭质证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邢国良、邢法杰、高光军、袁丽丽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邢国良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邢国良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邢国良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邢国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故应由被告邢国良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案中,被告邢法杰、高光军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23日,现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来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邢法杰、高光军应对被告邢国良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法杰、高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邢国良追偿。被告袁丽丽提供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邢国良、邢法杰、高光军联保小组从寒亭农行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在贷款本金利息全部收回前不可撤销该承诺,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23日,现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来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袁丽丽应对被告邢国良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邢国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国良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邢法杰、高光军、袁丽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法杰、高光军、袁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国良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71元,由被告邢国良、邢法杰、高光军、袁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春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景英 微信公众号“”